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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创诉被告阮**、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创诉被告阮**、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阮*和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如今被告阮*和避而不见,分文未偿还,被告阮*和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廖**是被告阮*和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阮**、廖**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阮*和与被告廖**为夫妻关系,于199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2日,被告阮*和向原告杨**借款60000元,并据此出具了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内容为:“借到杨**老板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借款:阮*和,2014年2月12日”。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存折复印件、账户明细查询、借据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阮*和向原告杨**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阮*和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阮*和偿还借款6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诉求,虽然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鉴于被告阮*和经原告催讨后仍未予及时偿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阮*和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阮*和与被告廖**为夫妻关系,被告阮*和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阮*和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廖**应对被告阮*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阮**、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阮**、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振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即650元,由被告阮**、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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