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经周*介绍认识被告,知悉其从事房屋装饰行业。2011年年未,被告以其装饰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核实后,于2011年12月27日将5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当时有周*在场)。随即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款契约一张,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的利息,并要求原告借款延期一年。至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反复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甚至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2年06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经案外人周**介绍认识被告郑**。2011年12月27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契约交原告收执,案外人周**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契约上签名见证。借款契约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如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按上述利率增加30%计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5个月的利息,余欠借款本息未予偿付。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契约和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原告张**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契约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款契约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上述利率增加30%计付,即月利率为2.6%。本案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在上述借款时间执行贷款期限6个月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即月利率的四倍为6.1%÷12×4﹦2.03%。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借款契约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2.6%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6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的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即55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