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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腾诉被告黄妙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腾诉被告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腾诉称:被告黄**以经商为名,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陈**做见证担保人,借款时被告系夫妻关系。至2013年11月25日,利息u003d20万元×2.5%×16个月u003d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推诿,原告忍无可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万元及利息8万元,共计28万元。2、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陈**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因生意周转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朋友姚某林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转账150000元和支付现金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黄**后由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陈**以见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兹有黄**向姚**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立此据。借款人:黄**,见证明人:陈**。2012.7.26”。借款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放弃要求支付结欠利息80000元的请求。

原告在庭审时称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且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给原告,但未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姚某宁出庭作证。证明内容:证人姚某宁在借款发生当时在场,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黄**支付过部分利息给原告,有部分利息款是通过证人姚某宁转交给原告。

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应原告申请,作出(2013)惠东法立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陈**名下位于惠东县稔山镇大墩村住宅区占地面积139.2㎡二间三层(建筑面积417.6㎡)的楼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10)1400**号】,并查封了担保人姚**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园岭南四巷财政局宿舍*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01100142**号】。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黄**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姚**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客户回单和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姚**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客户回单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间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200000元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支付从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求,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上述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与被告黄**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被告黄**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黄**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黄**与陈**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应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和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陈**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黄**、陈**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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