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赖*林诉被告陈**、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林诉被告陈**、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石光,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称:原告与吴**及被告陈**、陈**的被继承人陈**生前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日,陈**带着朋友林**来到原告家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借款人民币l0万元给其周转,原告认为已是要好的朋友又有人为其担保,便答应了其请求。2012年7月1日,原告赖**、借款人陈**、担保人林**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由陈**亲笔签名,担保人由林**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为据,三方约定2012年8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陈**以外面的债权没有收回为由,要求推迟还款日期,原告想作为多年的朋友,便同意了其请求。没想到陈**在2012年12月25日因意外伤害死亡,吴**、被告陈**、陈**作为陈**的法定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三被告在继承陈**生前的财产时应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第四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保证责任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陈**、陈**在被继承人陈**遗产实际价值的限额内清偿原告的借款人民币l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被告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位被告承担。起诉时,原告将陈**的原配偶吴**列为被告参与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吴**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林**答辩称:我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是真实的,但现在陈**已经死亡,他名下是遗留有财产的,我仅是担保人,故原告应先处理遗留的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与死者陈**、被告林**为朋友关系。2012年7月1日,陈**因生意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由被告林**提供担保,三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支付陈**现金10万元。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止。被告林**同意对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五年。三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陈**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在催讨过程中得知陈**已死亡,故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显示,陈*兵于2012年10月27日死亡,死亡前陈*兵已与吴初萍离婚,被告陈**、陈**均系陈*兵的婚生子女。

又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林**称陈**还有一个儿子陈**是法定继承人,应追加陈**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被告林**无法提供陈**与陈**系父子关系的证据。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亦表示无证据显示陈**系陈**的儿子,自愿放弃要求陈**在继承陈**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户成员信息、借款合同和本院的开庭笔录、问话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陈**(已故)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赖**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陈**未能按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陈**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另关于计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与陈**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由于陈**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纳税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陈**、陈**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陈**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林**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自愿为陈**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陈**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林**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应对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在继承陈**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赖**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林**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2860元,由被告陈**、陈**在继承陈**的遗产价值范围内与被告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