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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份有限公司诉惠州市**有限公司、申**、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州市惠**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申**、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申**、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州市惠**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富诚借字(2013)第03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如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除应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外,还应按每月l.1%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聘请律师代理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应赔偿该律师代理费给原告。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原告的上述借款债权由被告申**和杨**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申**和杨**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富诚借保字(2013)第039A号和富诚借保字(2013)第039B号《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被告申**和杨**愿意为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根据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将借款50万元全部支付至其指定的账户。上述借款于2013年6月21日到期,但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申**和杨**也没有按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三被告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至今仍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立即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4年5月5日,利息为33000元);2、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每月按未归还借款本金的l.1%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暂计至2014年5月5日,违约金为33000元);3、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赔偿28000元律师代理费给原告;4、被告申**、杨**对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申**、杨**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惠**份有限公司系经批准登记成立可办理该项小额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

2013年5月22日,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称良**司)以经营周转为由,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富诚借字(2013)第03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11‰,利息从实际提款日起计,并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3款第(1)项对违约金计付方法约定:若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日未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的,逾期部分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除应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外,借款人还应按照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00%计付违约金给贷款人,直至清偿本金为止。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对费用约定:因借款人责任发生一切诉讼,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聘请律师代理。如贷款人聘请律师代理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的,借款人应承担该费用的全额赔偿责任。

同日,被告申**、杨**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借款人良丰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人的全部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后满三年止。

签订上述合同当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要求原告将上述被告向原告所借贷款500000元直接转入王**在中国**东县支行的账户(账号:622202200800229*),原告亦于当日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转账至给被**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向被**公司发出《借款借据》,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申**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确认。

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良丰公司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金给原告,借款利息缴付至2013年11月5日止,自2013年11月6日起未再付息。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甲方)为解决与被告的借款纠纷,与广东**事务所(乙方)签订(2014)粤点津民代字第12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合同约定甲方采用一般代理的方式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事务,代理阶段为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总额为人民币28000元。接受委托后,广东**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李**承办案件代理工作。原告于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广东**事务所出具的付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已实际支付28000元律师代理费。

又查明:2013年5月22日的中**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6个月(含6个月)以下的年利率为5.60%。

以上事实,有原告惠州市惠**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计息单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良**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惠州市惠**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申**、杨**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良**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良**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良**司在借款逾期后,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1月5日止,从2013年11月6日起未再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6日起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对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违约金应认定属于利息的一种。根据《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及结合本案两笔借款发生时的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60%)计算标准,原告诉请支付的利息(月11‰)和违约金(月11‰)之和已超过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良**司应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良**司逾期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已委托广东**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事务,约定律师代理费总额为人民币28000元,原告并已实际支付上述律师代理费28000元。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十四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良**司支付上述律师代理费28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申**、杨**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良**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良**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申**、杨**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应对被告良**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良**司、申**、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惠州市惠**份有限公司,并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给原告惠州市惠**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申**、杨**对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被告惠**展有限公司被告志*、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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