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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劲诉被告冯**、陈**、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劲诉被告冯**、陈**、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陈**、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劲诉称:原告经营二手车行,被告冯**经营鞋厂,被告陈**系被告冯**的妻子,被告冯**经营陶瓷门面,原告与被告冯**、冯**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底,被告冯**以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按每月2分计付利息,并由被告冯**作担保。原告知晓被告冯**在大岭有间一千多平方的厂房,被告冯**做陶瓷,两人生意经常一起做,都有偿还能力,于是同意借款。2012年4月5日,被告冯**、冯**来到原告车行,原告因现金不足,于是支付两被告12000元现金,其余28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付至被告冯**账户。被告冯**、冯**立下借据一份给原告收存,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原以为两被告只是周转一下可还款,但被告冯**、冯**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冯**依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冯**也没有向原告履行其担保人的责任。被告陈**系被告冯**妻子,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冯**与陈**婚姻期间,故被告陈**应与被告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陈**共同偿还原告罗*劲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陈**、冯**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陈**、冯**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冯**向原告罗**借款30万元,其中288000元通过中国**上银行转账支付,余款12000元以现金支付。被告冯**出具了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内容为:“本人冯**(身份证号码:441323197108186333)借到罗**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情况属实,特立此据!本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责任。(如引起诉讼,则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本人负责)。借款人:冯**13509085908,担保人:冯新环,联系电话:13502257328,日期:2012年4月5日”。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被告冯**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冯**、陈**共同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

另查明:被告冯**和被告陈**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6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43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冯**名下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大岭村牛牯湖住宅区H栋3-12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6548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04)第020197号]和被告冯新环名下车牌号为粤LT9539号小型汽车。

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向原告罗**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冯**及担保人冯新环签名确认的借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冯**偿还借款30万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冯**支付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从主张权利日即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与被告陈**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冯**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冯**与被告陈**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应对被告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被告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为被告冯**的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没有在借据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应对被告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冯**、陈**、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罗勇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即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冯**、陈**、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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