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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廖**与梁**、钟**、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廖**诉被告梁**、钟**、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钟**、梁**、林**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廖**诉称:2012年11月20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本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2、四被告共同借据1张,拟证明四被告借款的事实。

3、关于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钟*红辩称:一、被答辩人有非法放高利贷、联合欺诈行为。被答辩人借款前说与梁**(答辩人的前夫,已于2013年11月13日离婚)合伙开公司搞房地产,己购有很多的地皮,现在有一大块已动工了,很快就有钱回笼。他们与梁**也说,快则三天,迟则十天,绝不会超过三个月,就能回笼资金还清借款并可赚大钱。被答辩人与梁**一唱一和,叫我们放心,不会害我们的,只要我们三人签个字,就能解决问题了。由于答辩人当时着急,对方既是与前夫整天在一起的朋友,又是德高望重的前镇长,还是帮自己丈夫解决问题的大好人,于是在丈夫签字后并不断催促中,答辩人稀里糊涂地在他们预先准备好的协议上签下了字,但没过手一张钱,也没有用到一分钱。当答辩人和梁**、林**在《协议书》签字后,交钱给梁**时,被答辩人才说这里是11万元,扣掉的另1万元是利息,是每月百分之十,即每月要付利息1万2千元。之后,自己的丈夫和廖**还要答辩人继续筹钱,答辩人分二次交给梁**1万9千元,梁**说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但说廖**拒绝写收据,说不用写,也不方便写。这样的做法是梁**和廖**知道答辩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联合骗局,用欺诈手段以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二、被答辩人指挥黑社会人员,采用威逼、恐吓手段逼债。借款到期后,被答辩人逼债手段层出不穷,常常电话骚扰、短信恐吓、并纠集、指使黒社会的人到我所住的学校住房逼债,令答辩人提心吊胆,没过上一天安稳的日子。因此,本案《协议书》虽有本人签名,但本人实在是没有用过其一分钱,这是一宗有计划、有组织、有预谋的诈骗案。梁**几年来与答辩人互相勾结,互相利用,在外大吃大喝,几乎没有在家吃过饭,夜不归家。答辩人自2012年6月曾先后多次提出离婚未成,都是因被答辩人主动劝导,骗取答辩人的信任,原来是另有目的,现被他们害得走投无路、欠债累累的境地。我认为,真正的借款人是梁**,其实际借款是110000元,我没有实际拿到这些借款,已还款19000元应当作为本金,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钟**在诉讼中对其陈述无提供证据。

被告梁**、林**辩称:在2010年间,沙**的人都知道梁**和廖**合作,非法购买并经营在沙**的地皮市场,廖**出资大部分,梁**出资少部分,谋取利润,具体操作,我们夫妻两人是不知道的,在2012年11月20日借款前一天,廖**问我,说他的一个朋友在外面闯了几年赚到许多钱,想把我们整栋茶楼收购,我们没有答应。后来廖**夫妇和梁**一齐来找我们,说你们亲人梁**(梁**弟弟)出现了严重经济危机,必须在今晚,最迟明天要给10多万元他人,否则,有不可估量的后果,在他们的劝说下,我们夫妻俩在《协议书》上及借款条上签了字。在三个月到期后,廖**曾多次对我夫妻进行追讨本金和利息,才知道这是高利贷,我们还是倾尽所有,先后分两次还了利息(第一次还了2000元,第二次还了1000元给廖**,但他说是利息,不可以写收据)。对于该笔借款我们夫妻俩已是无钱还了,廖**经常到来我们茶楼威逼,到处宣扬要卖我们的茶楼,使我们的茶楼无法经营了,只好一家三口外出离开沙迳。我们认为,真正的借款人是梁**,其实际借款是110000元,我们没有实际拿到这些借款,已还款3000元应当作为本金,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林**在诉讼中对其陈述无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3。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钟**、梁**、林**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利息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该借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梁*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和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借款120000元是否事实?2、被告是否还款共22000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钟**原是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11月13日离婚),被告梁**、林**是夫妻关系,原告廖**、廖**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梁**、钟**、梁**、林**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廖**、廖**借款120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按月息百分之十,四被告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关于这笔借款,还有原告廖**、廖**与被告梁**、钟**、梁**、林**签订了《协议书》,也是确定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十计算。四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没有归还过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无果,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梁**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梁**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四人向原告二人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四人立下给原告二人收执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利息应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诉讼中将利息计付变更为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付利息,该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钟**、梁**、林**提出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及已归还22000元原告的问题,因三被告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钟**、梁**、林**认为原告有指挥黑社会人员,采用威逼、恐吓手段逼债的,属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范围,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被告梁*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钟**、梁**、林**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给原告廖**、廖**,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二、借款1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梁**、钟**、梁**、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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