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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毅诉被告连树明、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连树明、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树明、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连树明、伍**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80000元人民币,言明该借款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后两被告一直以生活困难为由拒不还款,我于2013年1月向龙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连树明、伍**夫妻共归还了13000元,并承诺会全部归还,我于是向贵院提出了撤诉,但后来经我多次催收,两被告仍然不还款,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树明、伍**归还借款本金67000元;2、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何*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借款借条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连树明、伍**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连树明、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连树明、伍**以周转为由向原告何*借款80000元,并于2011年1月20日立下借条。借条约定:我们于2009年7月30日借到何*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该款在我们有能力偿还时尽快还本付息。被告连树明、伍**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指印。签订借条后,原告何*如约给付被告连树明、伍**8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生活困难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于2013年1月起诉至龙门县人民法院,当时,被告连树明、伍**归还了13000元给原告,并承诺剩余67000元会全部还清,于是原告何*便撤回了诉讼。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剩余款项。

另查明,签订借条后,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被告连树明划掉,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

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何*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认在2015年1月20日,被告连树明、伍**归还了借款50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7月30日,被告连树明、伍**以周转为由向原告何*借款80000元,有被告连树明、伍**立给原告何*的借条为凭,予以确认;现两被告拖欠原告何*借款本金6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连树明、伍**需偿还原告何*的借款,因被告在庭审前已经归还了5000元给原告,所以被告连树明、伍**还需偿还62000元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借条上有关利息的约定被被告划掉,在借款期间两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且原告也未催收过利息,所以视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62000元的利息,应由被告连树明、伍**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计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树明、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树明、伍**欠原告何*的借款62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借款6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何*,计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连树明、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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