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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华诉称:2013年7月16日以及2013年7月31日,被告李**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借40000元,并分别立下条借二张交原告收执,约定了还款时间,到还款期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借款,其所作所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保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紧缺,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李**人民币20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月息为5%(百分之五),于二零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每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并于二零一四年一月十六日前还清,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李**。又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再次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李**人民币20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月息为5%(百分之五),于二零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每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并于二零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前还清本息,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李**。被告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40000元后,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没有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40000元,分文没有归还,有被告李**立下给原告收执的二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有约定月息计付,但原告在起诉时已自愿放弃计算利息,属权利自由处分,予以准许。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欠原告李**借款4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给原告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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