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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称:被告邱**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邱**向原告姚**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4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邱**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姚**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邱**向原告姚**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借款逾期后,被告邱**除偿还至2013年1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外,至今仍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3年1月19日起的借款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确认。

另查明,由于本案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过程中,被告邱*海下落不明,本院登报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邱**向原告姚**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姚**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邱**拖欠原告姚**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3年1月19日起的借款利息未还,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借条约定月利率按4分(即4%)计付利息,该约定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中**银行公布的贷款月利率为0.47%,四倍月利率计为1.88%),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原告姚**请求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应予以支持。

被告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拖欠原告姚**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借款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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