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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香诉邬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香诉被告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香,被告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香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清本金后欠本金的利息10000元未还,立下欠条。被告除了在2014年1月29日还了1000元外,欠9000元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9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欠条原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邬灶林辩称:我是欠了原告的钱,我同意还钱,但不能一次性还清欠款,希望能分期支付。

被告邬**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1年间,被告邬**向原告谭**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至2008年,被告还清了借款本金,但仍欠借款利息。2013年4月5日,被告立下欠据交原告收执。欠据内容为:本人邬**欠到谭**利息款共10000元。欠款人:邬**。

2014年1月29日,被告邬**向原告偿还1000元,并在欠据中注明。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被告偿还了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邬**欠原告谭**利息款10000元,该欠款有被告所立的欠据为证。2014年1月29日,被告邬**向原告偿还1000元。原告亦承认被告已偿还1000元,剩余9000元未还。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仍欠原告利息款9000元。因此,对被告邬**拖欠原告谭**欠款9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邬**欠原告谭**9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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