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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连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连**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张**借款合计150000元。第一次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第三次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第四次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第五次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张**出具五份由被告连**亲笔签名的借据。原告是以2分钱的利息借钱给被告,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每月还3000元利息给原告,还至起诉前五个月才没还。直至起诉时,被告已欠利息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原件5份。

被告辩称

被告连海梅辩称:一、我从未向原告借过钱。2013年11月,经朋友介绍,说原告买“六合彩”很准,我就打电话让原告帮我买“六合彩”。从此,我就陷入原告张**的圈套之中。原告答应帮我买,但我不清楚原告有无帮我买,我也没有将钱交给原告。二、写借条的原因。2013年11月,原告多次叫人到我单位吵闹,声称要我还钱,影响了我的工作,以致单位将我调到惠州上班。为了平息此事,我才写下借条。其中有几张是原告的妻子写好内容后叫我签名的。2014年9月22日上午,我被迫还了20600元。三、借款所写借款未真实发生,借款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

被告连**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借条,是被告本人签名,但实际没有借现金。2013年11月25日的借条,“现金”两字是原告事后加上去的;2013年11月12日、18日借条,不是被告本人所写,是原告及原告妻子写好后叫被告签名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30000元。借款人:连**。

2013年11月11日,被告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30000元。借款人:连**。

2013年11月12日,被告连**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写好借条内容后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10000元。借款人:连**。

2013年11月18日,被告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写好借条内容后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50000元。借款人:连**。

2013年11月25日,被告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30000元。借款人:连**。

2014年9月22日,被告连**向原告偿还206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偿还了20600元,但是是作为利息偿还。被告则认为偿还的20600元是本金。

原告张**于2015年2月3日,以登记在吴**名下的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迎宾大道半岛明珠20栋地下车库07号车位作为担保,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5)惠龙法立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连**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迎宾大道半岛明珠花园25栋3单元502房。

本院认为,被告连**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张**借款总共150000元,有被告连**所立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买“六合彩”所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9月22日,被告连**向原告偿还20600元。虽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是利息,但其与被告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因此,认定被告向原告偿还的20600元为借款本金。故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29400元。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视为原、被告双方无约定还款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借款129400元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欠原告张**借款129400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借款1294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元,诉前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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