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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明星诉称:被告林**因经营兴发陶瓷门市部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其中2012年6月1日借款14万元,2013年7月12日借款5万元,2014年6月11日借款1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为凭,月息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林**已经支付了2014年7月以前的利息(均由被告的妻子李**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8月开始被告林**拒不支付利息,每月欠息4000元,截至2014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利息2万元。被告林**未按期支付利息,其原先经营的陶瓷门市部也转让给他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因此提起此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被告林**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至欠款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四张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林**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黄**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林**共向原告黄**借款1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每月按时付息。2013年7月13日,被告林**向原告黄**借款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未约定计付利息。2014年6月11日,被告林**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以上借款被告林**分别向原告黄**出具了借据。借款发生后,被告林**支付了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至今,被告林**仍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四张借据、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撤回对本案另一被告李**的起诉,本院已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准许原告黄**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黄**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黄**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

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黄**主张借款200000元均按月利率2%计付。经审核认为:一、2012年6月1日的借款140000元及2014年6月11日的借款10000元,合计150000元,均约定了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换算成月利率为0.47%,该月利率的四倍计为1.88%),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借款利息计算不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息1.88%))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2013年7月13日的借款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计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规定,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即月利率0.47%)。原告黄**已认可上述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被告林**已支付至2014年7月31止,故被告林**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黄**。

被告林**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拖欠原告黄**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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