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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耀彪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耀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兴办果场资金周转不灵,于2013年10月16日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用其所有的粤ALXXXX号车行驶证抵押,立下有借据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3年12月1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曾用该证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无应诉答辩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兴办果场资金周转不灵,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用其所有的粤ALXXXX号车行驶证抵押,立下有借据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于2013年12月1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分文未还。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刊登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材料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应诉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借原告凌耀彪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王**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又规定:“公民之日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尽快将欠下的借款偿还给原告为宜。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下的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欠下原告凌**借款10万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二、借款10万元的本金从2015年1月18日起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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