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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学彭诉廖**、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学彭诉被告廖**、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学彭**参加诉讼,被告廖**、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学彭诉称:被告廖**、刘**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易学彭借款150000元,借条双方约定不能超过3个月,否则房屋由原告处理。因某种原因,被告取回房产证,原告收回6个月利息18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2.从2012年7月30日起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易**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1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廖**、刘**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廖**、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廖**、刘**向原告易学彭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廖**夫妻今借到石厦村易学彭现金150000元,按房屋证一份。借款时间按每月付款3000元,在借款期间不能超过3个月,如超过的话,你的房屋由我易学彭处理。借款人:廖**、刘**。

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承认被告廖**、刘**在借款后向其偿还了1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廖**、刘**向原告易学彭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廖**、刘**所立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1800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32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无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于起诉前对被告进行了还款催告,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月息3000元计至还清款日止,不予支持。借款132000元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被告廖**、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刘**欠原告易学彭借款132000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借款13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易学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廖**、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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