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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敏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文诉称:被告徐**以资金需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1日向我借款60000元,由被告徐**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但经原告严**多次向被告徐**催收借款本息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徐**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徐**承担。

原告严**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原件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龙房字第00000038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4、龙房字第0000018794号粤房地权证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徐**无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龙门**理局房产权属情况查询证明表1份;2、他项权证明1份。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严**与被告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严**,乙方徐**,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60000元;二、借款乙方用于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365天;四、乙方于合同到期时一次性归还甲方款项;五、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六、乙方同意以坐落在龙门县城迎宾大道旁信和半岛明珠花园第20幢地下车库08号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龙**)作为抵押物,乙方应将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将龙门县城迎宾大道旁信和半岛明珠花园第20幢地下车库08号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龙**)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龙房字第000000382号)。2013年6月1日,原告将60000元借给被告徐**。

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因被告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

另查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中**银行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严伟敏借款6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提供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经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息6%,即月息为0.5%。《最**法院关于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原告请求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借款60000元的利息,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

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欠原告严**借款60000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借款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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