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谭**与王**、廖**、龙门**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谭**诉被告被告王**、廖**、龙门**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谭**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门**有限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谭**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王**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两原告黄**、谭**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并用龙门**有限公司两成股权抵押担保。被告龙门**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的抵押人一栏盖公章,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龙**城法律服务所根据两原告和被告王**的申请作出《见证书》,并在《借款协议》的见证方一栏盖公章。两原告依约支付500000元给被告王**,被告王**立下《借据》,并由被告王**在该借据上的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名后,将《借据》交两原告收执。被告王**在欠款期间共偿还了240000元(其中40000元系两原告的餐饮消费款),仍欠260000元本金未偿还。两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催收借款,王**都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

两原告认为,被告王**向两原告借款签订有《借款协议》,有担保方龙门**有限公司的盖章及王**的签名,并经龙门县龙城法律服务所见证。被告王**立有《借据》交两原告收执,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26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与被告廖**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是王**与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廖**依法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门**有限公司是借款的担保人,是王**一人开办的独资公司,且王**在借款《借据》的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名,龙门**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本人的担保行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款责任。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被告廖**对上述王**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龙门**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王**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谭**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

2、见证书复印件1份。

3、借据复印件1份。

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

5、龙门**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我不认识原告黄**、谭**,不知道该笔借款,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名,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我与王**共同意思表示。王**在短期内频繁借款且数额巨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我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负证明责任,即在构成表见代理后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不能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王**自己归还。

被告廖**为其上述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

2、离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王**、龙门**有限公司、王**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廖**对原告提供证据1-3不清楚;对证据4,虽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但是此借款没有经过我同意,所以我对这个借款并不知情;对证据5、6不清楚。

原告黄**、谭**对被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王**、龙门**有限公司、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黄**、谭**提供的证据1-12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廖**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但是内容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王**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谭**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黄**、谭**为甲方,王**为乙方。被告王**向原告黄**、谭**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1年,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用其持有的龙门**有限公司两成股权做质押担保。被告王**在《借款协议》乙方一栏签名,被告王**及龙门**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的质押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担保。质押担保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龙门县龙城法律服务所为《借款协议》出具了一份《见证书》,确定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属实。当日,原告黄**、谭**依约支付500000元给被告王**,被告王**立下《借据》交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王**借黄**、谭**500000元整,期限12个月还清,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按30日计利息,到期不交利息的,逾期部分按实际超期天数的利息计息(中息)并加收罚息50%。被告王**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王**在借据上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除偿还了本金240000元及借款利息给原告黄**、谭**外,仍欠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龙门**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的个人独资公司。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再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廖*群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8月15日在龙门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王**、龙门**有限公司与原告黄**、谭**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黄**、谭**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与被告廖*群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与被告廖*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是被告王**与被告廖*群的夫妻共同债务,本应由廖*群与王**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廖*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并不冲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谭**要求被告王**用其持有的被告龙门**有限公司的两成股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黄**、谭**与被告王**在合同中约定股权质押后,并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股权质押登记,因此,该股权质押并未设立。原告请求被告王**用其持有的两成股权承担担保责任,予以驳回。

本案中,被告龙门**有限公司、王**分别在《借款协议》和《借据》担保人一栏盖章、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为被告王**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借款协议》和《借据》里都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至2013年8月12日到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龙门**有限公司和被告王**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2月11日止。原告黄**、谭**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被告龙门**有限公司和被告王**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龙金**公司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驳回。

被告王**、龙门**有限公司、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欠两原告黄**、谭**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借款2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两原告黄**、谭**,计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

三、被告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两原告黄**、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