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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诉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黄**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11日归还。原告梁**依约向被告黄**支付借款30000元,由被告黄**写下“借据”交给原告梁**收执,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催收借款本息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黄**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梁**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3、借款30000元借据原件1张。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梁**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1日归还。原告梁**依约向被告黄**支付借款30000元,由被告黄**写下“借据”交给原告梁**收执。借据内容为:本人黄**身份证号码为441324198108275345现借到梁**先生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整,借款时间从2012年8月1日到2013年8月1日,为期合共月,本据与收据同时使用。此据。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催收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黄**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

告承担。

另查明,在诉讼中因被告黄**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等相关材料,原告梁**向人民法院报社交付300元公告费用,刊登公告送达。

以上事实有“借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梁**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止,有被告黄**立给原告梁**收执的借据为凭。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未按期偿还,拖欠原告梁**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黄**应偿还原告梁**借款。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梁**请求被告黄**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属其对自已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拖欠原告梁**借款30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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