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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罗**、邓**,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此借款有被告亲笔写的借条和借据为证。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已近两年,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都以下个月还款为借口,推脱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共计3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000元。

4、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银行无卡∕无折活期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打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一、300000元是(合作种养合议)规定的陈**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不是单独的借款。被告与原告陈**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合作种养合议,由被告将自己的公司“龙门县永**有限公司”出让一半股份给陈**,协议规定作价60万元,由陈**按协议第三条支付30万元给被告。签订协议后,因为当时工商部门未能立即办妥变更股东过户手续,所以当天被告收到的10万元时出具的是借条(本应是收据),待工商机关办妥过户手续后才转为三十万元的购买股份款,在2013年1月16日已办妥工商股东改变,原告占50%,须交30万元给答辩人,故陈**于2013年1月23日又付20万元,可见,该款是买股份款,此后双方开始合作经营。二、本案应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本30万元款项,附属于双方的合作种养协议内,该协议答辩人已起诉至龙**院,协议的履行地,签订地均在永汉,两案合并审理可完善处理,否则,本案应中止,有待种养协议诉讼的审理结果在恢复审理,因为该协议纠纷案的结果直接影响此借款案。

被告黄**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213年1月16日变更股东,将公司一半股份卖给了陈**。

2、合作种养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合作种养时,陈**要向被告支付30万元作为买股份之用。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借款30万元的情况,认为是双方种养协议的购买股份款项;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显示日期与汇款日期不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和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起诉的标的额3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是购买股份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该借条记载有: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合作伙伴陈**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中国农**汉支行卡号:6228411130053411111。借款人黄**。并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该借据载有: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合作伙伴陈**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经手人黄**。该两笔借款先由被告黄**写好借条和借据交给原告陈**收执后,由原告陈**将300000元汇入被告黄**的中国农**汉支行卡号:6228411130053411111。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共计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陈**借款300000元,有被告黄**立下给原告陈**收执的借条及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陈**起诉请求被告黄**偿还借款30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黄**提出这300000元不是借款是投资款(购买股份款),二张借款凭证已明确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投资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欠原告陈**借款30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给原告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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