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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林**、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因家庭经营的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定于2013年7月2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林**与夏**是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借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林**、夏**是夫妻关系。

4、被告林**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林**的身份情况。

5、被告夏**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夏**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林**、夏**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夏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与被告夏**是夫妻关系。被告林**在龙门县麻榨镇麻榨圩经营一间家电商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定于2013年7月2日前还清借款。被告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林**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没有支付过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该款无果,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有被告林**立下给原告王**执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据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计付,但原告已经提起诉讼明确要求被告偿还,请求计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与被告夏**是夫妻关系,被告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被告林**、夏**一齐在龙门县麻榨镇麻榨圩经营一间家电商场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林**、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夏**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王**,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二、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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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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