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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急须生意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称是用于服装生意周转,同时出示了一份《龙门县市场物业管理总站铺位档位租赁合同》,证明其是做服装生意有正当职业的人。原告认为被告有正当职业同意借款,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本金、利息的还款日期和方式,原告有权根据需要自借款日起到6个月(即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收回全部的本金和利息,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即每月900元),每两个月结一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在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仍欠借款本金18000元。被告从2013年2月17日起借款至今未支付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返还借款18000元;2、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原告,共3360元;3、借款1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原告,计至清偿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唐**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郑**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借款合同复印件1张。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唐**与被告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向原告唐**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唐**借款30000元给被告郑**用于事业经费,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结息方式,为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原告有权根据需要自借款日起到6个月整时收回资金,提前20天通知被告,被告在收到通知起20天之内付清30000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30000元给被告郑**。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郑**在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给原告,仍欠借款本金18000元。被告郑**从借款日起至今未支过付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返还借款18000元;2、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原告,共3360元;3、借款1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原告计至清偿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郑**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郑**拖欠原告唐**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被告郑**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郑**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郑**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计收被告郑**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郑**在借款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被告郑**每2个月结清一次利息给原告,在诉讼中原告对该项请求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郑**拖欠其利息的事实,故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郑**拖欠借款1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计息,同时约定被告郑**每2个月结清一次利息给原告。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拖欠其利息的事实,所以原告请求借款18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拖欠原告唐**借款18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拖欠借款1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给原告唐*,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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