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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廖**、廖灿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廖**、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被告廖**、廖**于2010年12月28日要求借50000元人民币给他去广州船厂搞关系找份工作为由,借款时间2个月,承诺每月给1000元利息我,利息付至2012年10月,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给原告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付清给原告利息23000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

2、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用其购买原沙迳**展公司座落在沙迳圩一间70平方米一层楼房抵押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廖**、廖**无答辩、无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答辩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与廖**是父子关系。因到广州船厂找工作需要费用,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要求借50000元立下借据,借据中约定用其座落在沙迳瑞香路一间一层房屋约70平方米作抵押,借款期限为2个月,每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即利率20‰)作利息,廖**、廖**在借据中签名捺指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归还,利息从借款起已支付至2012年10月份止,变更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利息22000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据中约定2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廖**、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廖**、廖**向原告廖**借款50000元人民币,有借款人廖**、廖**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指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借款月利率按20‰计付利息,有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该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用其在沙迳瑞香路一间房屋作抵押,因没有房产证和国土使用证,不予确认。原告确认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0月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原告请求从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的利息23000(22个月×1000元)计算有误,应为22000元,庭审时原告已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被告廖**、廖**应尽快把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廖**为宜。被告廖**、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廖**共同偿还原告廖**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廖**、廖**共同支付借款利息22000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给原告廖**,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4年9月起按月息利率20‰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

四、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廖**、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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