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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3月23日还清,每月付利息600元,每月28号前付清利息。被告借款后,从2013年4月至7月,依时支付了利息合汁2400元,从2013年8月起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月600元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主体资格。

2、2013年3月23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无答辩、无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答辩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在麻榨镇大合龙村经营牙签厂,与原告徐**相识为朋友。2013年3月23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立下借条,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23日还清,月息600元(即月利率20‰计付利息),每月28号前还息。有借款人钟**签名并写上其身份证号码(441324197612083639)。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至7月共4个月的利息2400元。从2013年8月起的利息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钟**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时被告不在家,其父亲拒绝签收。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木、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钟**向原告徐**借款30000元人民币,有借款人钟**所立的借条为依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借款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借款月利率按20‰计付利息,有原、被在借条中约定,该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采纳。原告确认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请求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被告钟**应尽快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徐**为宜。被告钟**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徐**,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二、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给原告,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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