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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梁**与原审被告龙门**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龙**一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原审主要证据使用假印章,案件处理可能存在错误为由,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惠龙**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梁**、原审被告龙门**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全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9月1日,原审原告梁**诉称,原审被告因经营中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审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在1996年10月9日、1997年1月20日、4月15日分别向原审原告借款40000元、25000元、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以月息1%计付,无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6月,原审被告实行企业改制,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原审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能及时清偿,承诺以处置公司财产清偿拖欠的借款本息,同年6月30日向原审原告出具“拖欠借款、利息确认书”,确认拖欠原审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57000元。后经原审原告多次催收,原审被告未能清偿债务。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立即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拖欠利息从2004年6月起暂计至2010年8月30日止70300元)。2、由原审被告负担受理费。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2.龙门**易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页;

3.拖欠借款、利息确认书1页。

原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0)龙**一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贸易公司欠原告梁**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70300元,定于2010年9月18日前付清;逾期原告有权申请拍卖被告资产清偿上述债务。二、被告不按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需要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被告从2010年9月1日起按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以月利率1%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清偿款日止。三、本案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贸易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拖欠其借款及利息是事实,原审被告使用的公章真假与其无关,希望法院根据事实处理本案。庭审中梁**表示其借款本金应为80000元,原审被告误将其妹梁**的借款15000元计入其名下,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借款本金为80000元。原审被告答辩称,龙门**易公司向原审原告借款属实,对梁**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付息。

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陈**签名加盖龙门县驻广州办事处招待所印章,1996年10月9日、1997年1月20日收款收据原件各1张(缴款人联,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检察院交来代广州招待所借款15000元和40000元)。

再审中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6月20日龙门**领导小组办公室龙**(2005)2号《关于龙门**易公司清产核资报告》复印件1份。

2、借款清单1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29张。

3、拖欠干部职工借款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1份。

4、中共龙**龙委办(1999)54号文件复印件1份。

5、2005年5月16日龙门县**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县汽车贸易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龙门县**组办公室龙财清函(2005)03号《关于对县汽车贸易公司清产核资的通知》复印件2页。

再审中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如下证据:

1、1994年12月23日龙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与龙门**员会协议书、1996年9月6日龙门**员会关于更改沙河顶招待所承包合同年限的请示、2005年5月26日龙门县发展和改革局证明复印件共4页。

2、2005年6月20日龙门**领导小组办公室龙**(2005)2号《关于龙门**易公司清产核资报告》、龙门**务公司和龙门**易公司清产核资结果汇报、清产核资工作底稿、单位及个人借款清单复印件共10页。

3、陈**签名加盖龙门县驻广州办事处招待所印章收款收据复印件29张。

4、2004年12月31日龙门县驻广州办事处招待所、经办人会计吴**出具书面材料复印件1张。

5、2001年1月18日龙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收缴执照、公章收据存根复印件1张。

6、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司)鉴(文)字(2013)1001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复印件3页。

7、2014年5月26日龙门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本院复函1份。

8、2014年1月29日龙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

9、2014年6月16日龙门县驻广州办事处招待所出具证明1份。

10、2014年6月12日龙门县人民检察院出具证明1份、1996年12月17日陈**签名加盖龙门县驻广州办事处招待所印章写明“检察院交来借款20万元”收据复印件1份、龙门县人民检察院1997年7月29日出具“今收到县汽车贸易公司还来借款10万元”收据复印件1份。梁**提交龙门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2000年1月11日、6月12日、8月8日、2001年7月9日收款收据原件4张,共款65000元。

11、2014年3月26日、6月6日本院向黄**调查笔录2份,2013年11月26日、11月29日龙**纪委、龙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与黄**谈话、讯问笔录复印件4份,共27页。

12、2014年5月30日本院向陈**调查笔录1份,2013年9月25日龙**纪委向陈**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共14页。

13、2013年10月11日龙**纪委向黄**谈话笔录、2012年11月15日县工作组与黄**协调笔录复印件各1份,共6页。

14、龙**纪委于2012年8月16日与王**、2012年8月17日与吴*、2012年11月2日与廖**、2013年8月14日与陈**、2013年4月24日与廖**、2013年4月15日与廖**谈话笔录复印件6份,共22页。

15、龙门县政府解决县汽车贸易公司欠款工作组于2012年11月5日与陈**,11月6日与梁达*、郑**、刘**,11月7日与梁**,11月8日与茹锦香、李**、张**询问笔录复印件8份,共8页。

16、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与梁**,6月9日与梁**、梁**,6月11日与李**调查笔录3份,共6页。

17、2014年6月10日龙门**杂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该公司离休干部苏**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女梁**、次子梁**,三女儿梁**。

18、龙门县广州招待所集资款支付利息清单复印件9份,每季度支付一次,最后一张清单支付利息期间为1999年4月至6月。

19、龙门**员会、龙门县计划局文件,龙门县发展和改革局会议记录复印件3份5页。

20、龙门县**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重新核查汽**司投资资金的回复》1份2页。

21、2014年7月28日本院调查笔录2页(询问对象龙门县**组办公室负责人廖**)。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无异议;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5,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1-3、7-18,20-21无异议,认为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4-6及原审被告单位印章的真伪与其无关,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属实。原审原、被告核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后均认为,证据18利息清单记载的一笔债权人为梁**的15000元本金,债权人应为梁**,属笔误;证据3其中债权人为梁**的1张15000元“收款收据”系重写,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拖欠借款利息确认书”确认拖欠梁**的借款本金95000元计算有误,借款本金应为80000元。对证据19表示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12月23日,龙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原龙门**员会(即现龙门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县计委)签订协议书,将龙门县驻广州办事处招待所(以下简称广**待所)发包给县计委经营旅业,起止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根据当时原审被告龙门**易公司(以下简称县汽贸公司)上级单位县计委的工作安排,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广**待所由原审被**贸公司负责经营管理;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广**待所由原审被**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全谷个人承包。原审被告经营管理及个人承包期间,广**待所印章由黄全谷持有。

因经营广州招待所缺乏资金,原审被告于1996年9月至1997年10月间,分别向本单位职工2人,县计委的领导干部7人,县计委下属陶瓷厂职工1人,上述单位干部、职工的亲属10人,龙门县人民检察院干部2人,共22人及龙门县人民检察院借款。其中1996年10月9日、1997年1月20日,龙门县人民检察院干部梁**(现已退休)其个人以检察院的名义借给原审被告40000元和15000元;1997年1月20日、4月15日梁**以本人名义借给原审被告10000元和15000元,上述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梁**借款4笔共80000元。所借款项均由原审被告原出纳员陈**代表原审被告收取,并出具凭证(原始凭证原审原、被告表示已遗失),口头约定1998年6月前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1998年7月后月息调整为1%,按季度支付,无约定借款期限。其中1996年10月至1999年6月的利息支付清单,详细罗列了债权人姓名、本金、每季度利息金额,各债权人或代收人收取利息均在清单上签名确认。1999年4-6月的利息支付清单,载明梁**本金1笔10000元、2笔15000元;检察院本金3笔,分别为100000元、40000元、15000元。经庭审核实,该利息支付清单记载梁**名下的2笔本金15000元,其中1笔本金15000元债权人应为梁**,原审被告制作清单时将“梁**”误写为“梁**”;清单中检察院名下2笔本金40000元和15000元,系梁**个人以检察院的名义借给原审被告。

2004年10月,经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授意,原审被告原出纳员陈**重写了29份加盖广州招待所印章的“收款收据”(三联收据),该收据第二联(缴款人联)由黄**、陈**分别交予各债权人。其中载明债权人为梁**的收款收据共3张,1张日期为1997年1月20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2张日期为1997年4月15日,借款金额均为15000元(经查明其中1张1997年4月15日的收款收据无借款事实);载明债权人检察院而实际债权人为梁**的收款收据共2张,日期为1996年10月9日、1997年1月20日,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和15000元,2笔借款的收款收据原件已由原审原告梁**提交本院。

2005年5月28日,龙门**办公室对原审被**贸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同年6月20日,作出龙**(2005)2号《关于龙门**易公司清产核资报告》。该报告部分内容如下:“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31日龙门县驻广州办事处招待所由龙门**易公司负责经营、管理。根据龙门县驻广州办事处招待所帐上反映,龙门**易公司在1996年9月至1999年12月向公司职工和社会人员、单位借款余额944500元,用于龙门县驻广州办事处招待所设备购置和改造维修”。龙门**办公室编制的“龙门**易公司清产核资工作底稿、单位及个人借款清单”,记载部分县汽贸公司的债权人名单、债务金额,与上述29张“收款收据”复印件相符。

2009年6月30日,黄**、陈**按上述29份加盖广州招待所印章“收款收据”记载的债务内容,分别出具17份“拖欠借款、利息确认书”,交予17名债权人,确认原审被**贸公司拖欠各债权人借款及利息。确认书落款以企业的名义由法定代表人黄**、公司出纳陈**签名,加盖黄**私刻的印章,印文为“广东省**易公司”(经查明非原审被告单位原正式印章)。其中1份“拖欠借款、利息确认书”,确认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梁**1996年10月9日、1997年1月20日、1997年4月15日3笔借款及利息,本金分别为40000元、25000元、30000元,月息1%计付,未支付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

另查明一,陈**于2004年10月重写给梁**加盖广州招待所印章的5张共款95000元的“收款收据”,与2009年6月30日黄全谷、陈**出具给原审原告梁**的“拖欠借款、利息确认书”,载明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梁**的借款及利息,为同一债权债务。5张“收款收据”其中1张日期为1997年4月15日,借款金额15000元的“收款收据”,系原审被告原出纳员陈**误写,无借款事实。原审主要证据“拖欠借款、利息确认书”载明拖欠梁**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实际数额为80000元,并非95000元,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借款80000元及2004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对此原审原告梁**、原审被告及原审被告原出纳员陈**,予以确认。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无异议。

另查明二,1999年11月5日,龙**委、县政府发文将县汽贸公司列为撤销企业。2001年1月18日,龙门**管理局收缴了原审**贸公司的业务章和财务章。因未参加年检,2003年12月6日起,原审被告被龙门**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本案再审期间企业状态仍为吊销。原审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至再审期间,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为黄全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贸公司因经营广州招待所缺乏资金向22人借款,原审原告梁**为其中1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中“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梁**借款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梁**4笔借款共80000元及2004年6月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未清偿,原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2003年12月6日起至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企业状态为吊销,原审被告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再审中原审原告梁**变更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数额为80000元,非原审认定的95000元。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全谷、原出纳员陈**以原审被告名义出具给原审原告的“拖欠借款、利息确认书”部分内容不实,本院原审作出的(2010)龙**一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龙**一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龙门**易公司欠原审原告梁**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04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5元,由原审原告梁**负担285元,原审被告龙门**易公司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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