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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钟学豹、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海诉被告钟**、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海、被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海诉称,原告赵*海与被告钟**系多年的朋友。被告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19日分别借款人民币5万元、11万元、10万元、2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46万元。在这些借款中,2013年11月8日的借款5万元系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钟**交付的,该笔借款当时是口头约定,没有写下借条;2014年8月18日的借款11万元系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的,并写下了借条一张;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系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钟**交付的,并写下了借条一张;2015年4月19日的借款20万元,其中6万元是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钟**交付的借款,13万元是通过其妻子的银行卡取出现金交付给被告钟**,另外1万元系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钟**。被告廖**系被告钟**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应与被告钟**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中国农**岭分理处转账记录、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5万元,但被告未出具借条;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钟**转账交付借款本金11万元;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钟**转账交付借款本金6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钟**转账交付借款10万元。2、柳**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原告的妻子刘**的账户取款13万元,后将现金交付给被告钟**。3、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与刘**是夫妻关系,以及证明被告钟**、廖**于199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4、借条3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借到原告的借款11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借到原告的借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19日借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这些借条中的借款有部分是通过转账支付,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2相互佐证。

被告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并表示愿意与被告钟**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钟**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钟**、廖**于199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19日,分别向原告赵**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的借款11万元、10万元、2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41万元,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钟**的账户内转账支付了借款11万元、10万元、6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主张被告钟**借款后未偿还借款,而被告廖**作为被告钟**的妻子,应当对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钟**、廖**归还借款本金共计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求的借款本金46万元中,除了2015年4月19日借条中涉及的20万元本金中,有14万元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以外,其余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被告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岭分理处的转账记录载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的账户内转账支付5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但被告并未据此出具借条。被告廖**对此予以认可。

再查明,根据柳**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载明,原告之妻子刘**于2015年4月18日在柳**行支取现金1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向原告赵**借款41万元,有被告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单以及取款凭证等证据为凭,被告廖**对被告钟**的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的账户内转账支付5万元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因被告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被告廖**对该5万元转账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廖**对于上述借款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钟**、廖**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涉及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钟**、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廖**对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亦予以认可,表示愿意与被告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与被告钟**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廖**向原告赵**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

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1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廖**负担并迳付原告赵**。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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