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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珍诉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珍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时其出具借条1份,并且在借条上承诺在3年内还清。但是,被告在借款之后并不守信用。如今其还款期限已经过去,而被告就是不归还该款给原告。2015年3月1日之后,原告曾催其归还该款,可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必须及时向原告归还该款。因此,在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2、银行存折,1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从银行取钱借给被告;3、个人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农村信用社借款,然后再将借款交付给被告;4、抵押担保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抵押情况;5、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证明办理借款手续后,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借据;6、房产资料查询结果,2页,查档件,证明被告的房产情况;7、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财产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江**向原告韦**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韦**人民币300000元整,以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还款在3年内之前还清,房屋拆迁另加200000元整。2012年2月29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中支取了3000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是向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然后再将该300000元银行借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江**。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存折等证据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向原告韦**偿还借款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负担并径付原告。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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