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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强诉被告韦**、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强之委托代理人黎渭来,被告韦**、周*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韦**、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5%,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时,被告韦**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韦**于2013年8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时,二被告与原告立下了担保借款协议书。被告两次借款均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所欠借款,但二被告至今仍无意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韦**、周*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5.2万元(其中本金36万元,利息19.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往后产生利息按约定续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2013年1月30),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韦**向原告借款12万元;2、借条(2013年8月8日),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韦**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3、当场提交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表,原件3张,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2013年1月30日借条中涉及的部分借款本金3万元,交付2013年8月8日借条中涉及的部分借款本金10.8万元;4、客户缴费回单、中**银行转款凭证,原件各1份,拟证明证据3中的账号分别为原告和被告韦**的账号。

被告辩称

被告韦**、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2013年1月30日借条中所约定的借款12万元并未实际交付,所以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无事实依据;2、2013年8月8日借条中所约定的借款本金24万元中,原告仅实际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本金10.8万元,被告韦**、周*认可这10.8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月利率2.5%的利息约定过高,仅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单2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转入的3万元现金是原、被告除本案以外的其他借款,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原告据此转账交付了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后来也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其转账给被告的这3万元是2013年1月30日借条中所涉及的部分借款并不属实,而另外一张银行凭证中所涉及的4万元是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2、车辆行驶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车辆作为涉诉借款的抵押,在原告处留置抵押;3、车辆的保险材料一套(8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车辆的所有权是被告韦**本人,现在原告外留置抵押;4、农业银行查询单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对2013年8月8日借条中所涉及的借款实际仅交付了10.8万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韦**、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所涉及的3万元是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涉诉借款无关,另外涉及4万元的银行凭证字迹模糊,不予质证;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当事人均确认该证据中涉及3万元是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涉诉借款以外的其他借款,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转入的3万元是该证据中涉及的借款,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另外一张涉及了4万元金额的银行凭证,因该凭证字迹模糊,其所记载的内容已经无法辩认,则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已经过当事人的确认,但对于车辆是否存在质押等情况,以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系性,本院均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周*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0日,被告韦**向原告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梁**的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为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2013年8月8日,被告韦**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原告的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为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月利率为2.5%。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认为该借款为被告韦**、周*的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韦**、周*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5.2万元(其中本金36万元,利息19.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往后产生利息按约定续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表示两笔借款中,12万元借款本金中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韦**交付了3万元,24万元借款本金中有10.8万元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其余借款本金均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韦**、周*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仅为10.8万元,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8月9日向被告的账户内转帐支付3万元、10.8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原告与被告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事实有被告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提出其未实际仅收到借款本金10.8万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书面出具给原告的内容为收到原告借款的借条,则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韦**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涉及两笔借款,其中:1、借款本金为12万元的借条中,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则该借贷应当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即逾期还款的起算日期应当为2013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以1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2、借款本金为24万元的借条中,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2.5%,则该借贷应当视为定期有息借贷,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即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诉求的利息予以调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偿还了借款利息,故被告应当以2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8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

关于被告周*对于上述借款所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韦**、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涉及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韦**、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与被告韦**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周*向原告梁**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

二、被告韦**、周*向原告梁**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9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周*负担并迳付原告梁**。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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