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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承诺每月按建设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附建设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则月利率为0.5%),即每月支付利息为30000×0.5%×4u003d600元。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l6日止,共12个月,合计利息人民币7200元未能支付。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问,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理由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出于对对方的信任和帮助,而且每次数额不大,就没有让被告写下欠条,但有被告写下的书面字条为凭证。累积金额加上之前的30000元,已达到人民币60000元。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6个月,合计利息人民币7200元未能支付。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以后,住址频繁变更,电话处于无法联系状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74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1份。

2、还款计划原件1份。

证据1-2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

被告黄*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但在送达笔录中表示借款金额只有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黄**向原告梁*借款30000元,约定3个月还清。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于2013年8月16日借到梁*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三个月,本人承诺自愿支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支付,即2013年12月12日已到期,至今未能还清。经双方核算现已欠到陆万元整。本人再次承诺2014.9.11日还清……”。2015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表示2013年8月16日的借款30000元有借条,之后的一年期间断断续续又借了3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经核算被告一共借款60000元。原告主张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计算,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梁*借款60000元,有《借条》、《还款计划》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虽然被告在送达笔录中表示借款数额为30000元,但被告黄**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有支付利息,但是原告对此并未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梁*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

二、驳回原告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1339元,原告梁*负担321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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