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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甲与覃*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甲诉被告覃*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甲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姐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为是亲姐姐带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不好拒绝,便同意出借,被告称一个星期内还清,所以当时没有写借条,但是一个星期过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2015年2月17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同意补写借条,但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原告覃*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取款业务回单》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取款后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覃*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覃*乙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覃*甲收执,载明借到覃*甲现金100000元,定于2015年3月20日还清。2015年1月12日,覃*甲从其账号为62×××71账户取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覃**账号为62×××62账户转款1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转账方式一次性足额支付,实际借款日为转账日即2015年1月12日,未约定利息,因当时约定还款期限较短,故未出具借据,后因被告未如期还款,于2015年2月17日补写《借条》。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覃*乙向覃*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覃*乙向覃*甲出具的《借条》、覃*甲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为凭,虽借款转款日与《借条》出具日不一致,但覃*甲主张《借条》系借款出借后补写,这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关系,而覃*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覃*甲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覃*乙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覃**向原告覃*甲借款1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支付,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未约定利息,属于定期无息贷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乙向原告覃*甲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乙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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