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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霍**、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安诉被告贾**、霍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十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人民陪审员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安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暨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霍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安诉称,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霍跃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霍跃进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完本金。2015年1月15日起,被告未能依约支付上月利息,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整;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8280元(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每月2分,借期12个月。

2、柳**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通过姚**帐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霍**。

3、农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霍跃进账户支付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霍**、被告贾**共同辩称,原告把贾**作为被告是错误的。贾**与原告不认识,贾**没有签字,借的款是霍**用去放贷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没有用于贾**的经营活动。诉状中的理由事实不存在,不存在被告二人周转困难。原告说用于家庭别墅装修是原告自己的想象,原告起诉贾**理由不充分。

被告霍**、被告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霍跃进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

庭审中,被告霍**认可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双方均认可被告霍**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

另查明,被告霍**与被告贾**夫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霍**向原告戴**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证实,被告霍**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均予以认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霍**理应清偿。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诉请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民间借贷的双方可以约定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在借款时书面约定了借款月息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现双方均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超过其应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贾**的责任承担一节,由于被告霍**系在与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虽辩称贾**对借款不知情、未使用借款,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被告霍**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贾**与被告霍**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霍**、被告贾**共同偿还原告戴**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

案件受理费3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被告贾**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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