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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黎**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以柳州市中山东路63号金某某大厦15-4号房屋抵押给被告,并将该房屋房产证交给被告保管,向被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现合同到期,原告向被告还款,被告拒不接收还款,也不注销柳州市中山东路63号金某某大厦15-4号房屋抵押登记,并不退还柳州市中山东路63号金某某大厦15-4号房屋房产证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2、被告退还柳州市中山东路63号金某某大厦15-4号房屋房产证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履行完还款义务后,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以柳州市中山东路63号金某某大厦15-4号房屋作抵押,向被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原告逾期不履行债务的,被告可向法院起诉,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原告承担;原告借款必须用足6个月,如用足6个月未满12个月提前还款的,原告须多付一个月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办理了柳州市中山东路63号金某某大厦15-4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由被告收持。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从2013年4月开始,原告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陆续要求向被告提前还款,但被告未作明确答复。原告认为其权利受损,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在使用借款6个月后向被告表达了提前还款的意思,但在被告未作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归还借款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存,现原告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办理完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后,房产证可由被告继续收持,故被告应将房产证退回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应将柳州市中山东路63号金某某大厦15-4号房屋的房产证退回给原告陈*;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原告陈**预交),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陈*负担2400元,被告黎**负担2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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