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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雷宇村、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雷宇村、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黄**、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覃**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8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曾隽媛、被告雷宇村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第三人黄**、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刘*刚系朋友关系,刘*刚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分6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300000元,每次均于出借之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利息、期限、管辖等进行了约定。为保证还款,刘*刚同意以名下所有财产对以上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提供担保。借款陆续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余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索,双方于2015年5月16曰签订《借款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将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030000元一次性还清给原告,若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刘*刚仍未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刘*刚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支付利息及借款。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雷宇村依法也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230000元;2、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利息24000元(此利息暂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应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4462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6份,原件,《借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转账凭证》7份,原件4份、打印件加盖公章2份,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已支付;3.《收据》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4.《结婚证》、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黄**的身份关系;5.《借款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曾就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利息等重新确认;6.《代转款说明》1份,原件,拟证明第三人高寿超非本案借款出借人;7.《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及《发票》各1份,原件,拟证明本案律师费用。

当庭提交证据8.《银行交易明细查询》3份,打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借款向被告已支付;9.《查询证明》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雷宇村答辩称,不知晓刘**向原告借款,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利息计算过高。

被告雷宇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第三人黄**、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被告雷宇村表示不清楚,借款的真实性及数额由法院认定,但证据1中的《借条》因没有原件,所以根据交易习惯该《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应该已经偿还,对证据4、9无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收费不合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张**与刘**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张**借给刘**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月利率30‰,借款转入刘**在建设银行账号为62×××62账户。同日,张**向该账户转账100000元。2013年11月9日,张**与刘**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张**借给刘**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月利率30‰,借款转入刘**在农业银行账号为62×××19账户。张**于2013年11月8日、11月9日分别向该账户转账50000元及150000,刘**也分别于转账同日出具凭据载明收到该两笔借款。2013年11月27日,张**与刘**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张**借给刘**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月利率30‰,借款转入刘**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91账户。同日,案外人黄**向该账户转账3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张**与刘**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张**借给刘**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月利率30‰,借款转入刘**在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62账户。同日,张**向该账户转账5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张**与刘**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张**借给刘**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月利率30‰,借款转入刘**在农业银行账号为62×××19账户。同日,张**向该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9月16日,张**与刘**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张**借给刘**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月利率30‰,借款转入刘**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91账户。同日,案外人高**向该账户转账100000元。

2015年5月16日,张**与刘**签订《借款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张**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9月16日分别借给刘**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13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刘**尚欠800000元未归还,所产生的利息分文未付,双方经协商从借款时间开始分段计算月利率按30‰计,截止2015年5月15日取整,尚欠利息230000元。刘**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本息共计103000元,逾期归还,按月利率30‰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本息。

2015年5月31日,张**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张**委托广西**事务所代理案涉纠纷,并交纳律师代理费44620元。2015年6月1日,高**出具《代转款说明》一份,其中载明2014年9月16日受张**委托,向刘**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91账户转账100000元,该款系张**所有,与其无关。

另确认,刘**××雷宇村于199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张**与黄**于199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均以转账方式支付,双方在2015年5月16日确定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故本金及利息之和为1030000元,而刘**未按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此款,故本案诉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从2015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另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雷雨村辩称虽与刘**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律师费计算也过高。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与刘**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9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张**借给刘**共计1300000元的事实,有

《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为凭,其中2013年11月27日与2014年9月16日两笔借款,虽然分别由案外人黄**、高**向刘**转账支付,但是黄**与张**系夫妻关系,张**通过黄**账户向刘**完成借款支付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高**出具的《代转款说明》也证明其代张**向刘**完成借款支付而非实际出借人的事实,而且,在张**与刘**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书》中,双方也对包含该两次通过案外人转账支付借款的共计六次借款以及刘**已还款500000元,尚欠80000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而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张**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刘**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刘**向原告张**借款1300000元,现尚欠8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的支付。首先,对于利息23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在《借款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书》中确认截止2015年5月15日,刘**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3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逾期则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本息付清。这是双方自愿将欠付的230000元利息结算为借款再行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合法范围内即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计算出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在无证据证明刘**已偿还的本金属何*借款本金的情况下,依照借贷的交易习惯,已偿还的本金500000元应依借款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偿还,故截止2015年5月15日,刘**尚欠本金应为2013年11月27出借的1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出借的5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出借的100000元、2014年9月16日出借的100000元。因本案六笔借款中前四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后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内,故其合理利息应当为:100000元×535天×(6%÷365天×4倍)+500000元×512天×(6%÷365天×4倍)+100000元×443天×(5.6%÷365天×4倍)+100000元×242天×(5.6%÷365天×4倍)u003d245545.21元,而双方约定利息为230000元,在合法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24000元。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与被告刘**约定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故本案利息及违约金应以1030000元(800000+230000)为本金,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5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原告与被告刘**在六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因行使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刘**承担,且原告对本案律师费的支出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及《发票》为证,虽被告雷雨村辩称该收费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雷雨村的责任。刘*刚××雷宇村于199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虽以刘*刚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刘*刚××雷宇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刚××雷宇村均未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雷雨村共同向原告张**偿还借款10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3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5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雷雨村共同向原告张**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4620元。

案件受理费146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雷雨村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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