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福明**柳州分公司与彭中桥、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诉被告彭**、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之负责人樊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彭**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彭**、彭**以资金转周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目止,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彭**用自己所有的宝马2979cc越野车wbazv4车辆(桂b×××××)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被告彭**、彭**向原借款后一直都未支付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果。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彭**、彭**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75000元,合计人民币675000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转账凭证各一张,均为原件,证明两被告彭**、彭**向原告借款50万的事实,原告通过原告公司的负责人樊正友的叔叔樊**的账户,向被告彭**的账户内转账支付48万元;2、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彭**借款时,用其名下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彭**、彭志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彭**、彭**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彭**、彭**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彭**、彭**借到原告的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故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彭**、彭**立即共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75000元,合计人民币同675000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通过其公司负责人樊正友的叔叔樊**的账户向被告彭**的账户转账支付480000元,以及支付现金20000元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并要求被告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彭**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彭**、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彭**、彭**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且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彭**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是定期的有息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4%已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即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以调整,即被告彭**、彭志钢应当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彭**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1055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4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2360元,由被告彭**、彭**负担11710元并迳付原告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