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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和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蒙**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军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此借款于2014年5月8日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8日被告王**向原告蒙**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5月8日归还。2015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的利息为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王**借款2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本案中,利息应当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故逾期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向原告蒙建军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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