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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经营房屋拆迁工程,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归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刘**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5月13日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何**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刘**、何云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3日,被告刘**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刘**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时,被告刘**在《借条》下方书面承诺以“荣新路白云雅居5-1-16-3”号房屋作借款抵押,但双方未就此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起,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日依法发出公告,限二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14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起诉时即2014年12月11日起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因上述款项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700元亦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何**应偿付给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刘**、何**应支付给原告张*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何**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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