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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裕留与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留诉被告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留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6400元。当月的15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于之前被告还欠有原告借款3600元,因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注明限被告于2015年4月2日还清。被告仅于2015年4月4日还原告利息4000元。之后,双方口头约定从2015年4月5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作了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约定2015年4月13日还20000元等内容,但被告不信守承诺,不按还款计划还钱。原告经多次追偿无效,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0793元(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月息2%计。之后利息照计,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7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2日还清。但被告未能兑现。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计划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分期还清原告借款。但被告仍未能按计划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还款计划为凭,足以认定。因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故本院确定被告自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应归还原告何裕留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何**已预交),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颜**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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