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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范新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由于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叁个月。借款期到后,被告却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索仍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实际只借到原告本金46000元,已经归还280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18000元。原告向被告放贷时使用高利贷的手段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且法律对高利贷的行为也是禁止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原告的上述高利贷的放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00000元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款由原告中信银行卡号:62×××77转入被告交通银行卡号:62×××4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通银行卡号:62×××45汇入46000元。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可以认定。至于借款的数额,虽然借条中注明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但原告仅按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6000元,原告称其余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这既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借款给付方式,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实际向被告支付了现金,故对原告的此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46000元。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借款28000元,无凭无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请所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归还原告唐*借款46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唐*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唐*负担600元,被告周**负担5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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