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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徐**、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归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9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起诉时即2014年11月26日起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700元亦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偿付给原告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刘**应支付给原告黄**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92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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