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刘**、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利息每月5000元,如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在原告住所地起诉,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利息。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追索借款及到期利息未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从2011年1月计至2012年12月共24个月,每月5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同样标准计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支某某师服务费15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韦**到本院应诉时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是事实,双方系经中介公司介绍认识,双方未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同意归还本金250000元,但不同意再支付利息。

被告韦**表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需要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路××楼××单××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5000元;如本合同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分别出具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50000元。原、被告并未就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依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虽然书面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律师代理费用,但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偿付给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1月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3540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