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成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将人民币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并且约定2015年4月21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拒绝,并且被告因欠款太多,已经没有音讯,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导致原告经济困难,并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59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同样的方式计算至还清为止;(以上合计:50359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黎春成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的事实,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借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双方形成了定期的无息借贷。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向原告黎春成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利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起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10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负担并径付给原告黎**。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