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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林*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柳州**民法院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英诉称,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以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朋友关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2014年9月10日前还款人民币12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前还款人民币5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承诺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2013年11月-2014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河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林河绍向原告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共借到许**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2014年9月10日前还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剩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前全部归还……”。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在本案中只起诉1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原告许**借款120000元,有《承诺书》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河*向原告许**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700,共计4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河绍负担3400元,原告许**负担1270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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