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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芸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汝*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芸、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芸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朱**欠李*芸50000元整,2015年2月14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推诿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和欠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法律实质上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实际上是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是有夫之妇,被告是有妇之夫。双方通过聚餐相互认识,在交往了半年,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提出如果被告分手,就给分手费。由于当时被告醉酒,就写下了欠条,所以实质上原被告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50000元的资金,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是在原告要挟、受胁迫下书写的欠条,所以欠条是无效的,原被告之间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中**银行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5000元。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本人于2014年12月7日所写,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如果原告主张原被告是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何种形式交付50000元的。原被告是在不正当的交往过程中,被告提出分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手费,是不合法的。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实质上的经济往来,所以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表示被告跟其说每个月还一点,但是只还了第一次5000元后再没有还过了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朱**欠李**50000元整,2015年2月14日前还清。2015年4月30日,被告朱**通过中**银行向原告李**名下转入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以装修房子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5000元、15000元、5000元、5000元,但原告对于具体的借款时间表示不记得了;原告同时表示借款时其直接将银行卡交付被告,由被告取款。而被告则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实际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由于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该欠条是双方分手时被告受胁迫所书写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案涉款项50000元为被告向其所借的款项,若以原告所述,原告出借款项的行为与被告接受款项的行为,应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根据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的特点,原告需就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的合意以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进行举证。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欠条而非借条,而欠条的产生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任何能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关系都能产生欠条,借贷只是其中一种形成原因,不是形成的唯一原因。欠条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可能是必要证据,但不应为充分证据,其仅能证实双方存在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需要进一步证明存在欠条所形成的事实。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证实欠条形成的事实情况,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原告坚持认为本案案涉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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