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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梁**、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廖**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以柳州市红光路72号红光景江苑5栋1单元2-1号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2%(即每个月利息8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二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柳州市红光路72号红光景江苑5栋1单元2-1号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2%(即每个月利息400元)。如被告未按时还款或未按时支付利息,即属违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则被告承担双方诉讼费用,包括原告聘请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义务,分别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400000元,第二笔借款20000元,共计420000元,被告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第一笔借款只支付到2014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文分未付;第二笔借款没有支付过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20000元及利息82800元(第一笔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计算方式:10个月×2%×400000元u003d80000元,7个月×2%×20000元u003d2800元,合计82800元利息,此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2日、2014年10月1日)《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两份;

2、(2014年1月2日、2014年10月1日)《借条》原件两份;

证据1、2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本案的借款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梁**、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30日,梁**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陈**并办理抵押登记,柳房他证字第E0139482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为400000元,他项权利类型为抵押。2014年1月2日,原告陈**与被告梁**、廖**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梁**、廖**因生意资金周转向陈**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以梁**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红光路72号红光景江苑5栋1单元2-1号房产作为抵押……如超过十天不给付利息,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本人自愿用位于红光路72号红光景江苑5栋1单元2-1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具体事宜按抵押借款协议书内容执行。借款人:廖**、梁**,2014年1月2日。2014年10月1日,原告陈**与被告梁**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梁**因生意资金周转向陈**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5个月(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如超过十天不给付利息,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梁**向陈**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本人自愿用位于红光路72号红光景江苑5栋1单元2-1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具体事宜按抵押借款协议书内容执行。借款人:梁**,2014年10月1日。2015年4月4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后,第一笔借款自2014年7月2日起利息分文未付,第二笔借款没有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20000元及利息82800元(第一笔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计算方式:10个月×2%×400000元u003d80000元,7个月×2%×20000元u003d2800元,合计82800元利息,此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月2日的借款,被告自2014年7月2日起未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日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1月2日的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主张,分别有原告提供的该时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及房屋他项权证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14年10月1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在原告陈**与被告梁**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协议约定“如超过十天不给付利息,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达起诉条件。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该20000元的借款,但《借条》及《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借款人仅有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梁**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2日、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均未超出法定限额。合同义务履行方,应就其履行的义务承担证明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2014年1月2日的借款,被告自2014年7月2日起未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日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未支付利息。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两笔借款是否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2014年1月2日的借款被告梁**、廖**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2014年10月1日的借款被告梁**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廖**向原告陈**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日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二、被告梁**向原告陈**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梁**、廖**共同负担8407.6元,梁**负担420.4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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