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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毕*、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毕*、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1日,合议庭成员依法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周**参加,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承诺:借款于2013年4月26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自愿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因此引起的所有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严重影响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李*与被告毕*系合法夫妻关系,对此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0455元,共计:40455元。(利息从2013年4月27曰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肖*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肖*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查档件加盖柳州市鱼峰区档案馆公章),拟证明李*与毕*为合法夫妻,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毕*、李**进行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有其第二次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肖*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26日,毕*向肖*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肖*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借款于2013年4月26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自愿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因此引起的所有相关费用,特立此据。借款人:毕*,身份证号:××,2013年2月26日。2011年8月8日,被告毕*与李*在柳州市鱼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1日,原告肖*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因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0455元,共计:40455元。(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2月26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毕*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毕*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肖*出具的《借条》约定“如逾期不归还,自愿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毕*、李*于2011年8月8日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2月26日,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本院提交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毕*、李*共同向原告肖*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811元、公告费1050元,共计18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毕*、李*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肖*。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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