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秦**因缺乏资金到原告家借现金20000元人民币,过后被告没有主动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借故拖着不还,最后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被告的行为直接损害到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200元,本息共计272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25日,被告秦**向原告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秦**,2012.9.25。2015年2月20日,原告以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借故拖着不还至后来失联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200元,本息共计272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是现金支付的,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实际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请求中的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秦**向原告廖**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秦**于2012年9月25日所立《借条》为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称其向被告催收过借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立案之日2015年2月10日应视为向被告催款之日。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之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于立案次日即2015年2月11日开始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庭审中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过高,故本案利息应以2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向原告廖**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负担并迳付原告廖**。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