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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武诉被告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l3年10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6日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梁*强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胡**收执,其中载明,梁*强因有事向胡**借款80000元,于11月26日前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11月26日前还清,因期限较短且在2013年内归还,所以借条中未写明具体年份,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从未还款。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梁**向胡**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梁**向胡**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虽还款日期只注明11月26日,但原告主张因期限较短且在2013年内归还,所以借条中未写明具体年份,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胡**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梁**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梁**向原告胡**借款8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向原告胡**偿还借款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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