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肖*等与毛**、覃玉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肖*、曾**诉被告毛**、覃玉传、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肖*、曾**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覃玉传、毛**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肖*、曾小*诉称,20lO年4月28日,被告毛**、覃玉传找到原告肖**,说其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向原告肖**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借款的期限为三至六个月,期间愿意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伍万元,如果借款期满后原告不要利息,可以将其名下位于柳州市柳邕路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1号楼二层255号的门面无偿让与原告,且办理过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是,原告肖**、肖*、曾小*于20lO年4月28日通过抵押借款的方式,将三原告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277-1兆兴园2栋1单元104室的房产抵押给债权人陈*,借得人民币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并通过陈*个人的账户转入到被告的账户内,被告毛**、覃玉传向原告肖**、肖*、曾小*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毛**、覃玉传没有按约定向三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三原告因此数次向被告毛**、覃玉传主张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权利,被告毛**、覃玉传也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6月17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6月12日、20l3年9月3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提出延期或者承诺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书面字据,但是被告毛**、覃玉传至今仍然未能按约定及承诺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毛**是被告毛**、覃玉传的女儿,其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诺对其父母毛**、覃玉传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三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2、判令被告毛**、覃玉传按本金人民币280000元月利率的1.5%支付20lO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253400元,其后利息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届满时止;3、支付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毛**、覃玉传承担;5、判令被告毛**对被告毛**、覃玉传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张(2010年4月28日),拟证明被告毛**、覃玉传共同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期限;2、借款延期书原件1张(2010年11月29日),3、延期还款书原件1张(2011年6月17日),4、借款延期承诺书原件1张(2012年11月1日),5、最后还款承诺保证书原件1张(2013年6月12日),6、最后一次郑重的还款承诺保证书原件2张(2013年9月3日),7、借款延期书原件1张(2014年1月11日),8、借款延期承诺书原件1张(2014年8月22日),9、还款承诺声明原件1张(2014年5月26日),10、承诺书原件1张(2014年10月12日),11、承诺书原件2张(2014年12月27日),证据2至证据11拟证明2010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7的还款承诺书或者声明书中都承诺给予原告实物利息,2014年12月27日承诺书中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的1.5%支付本金及利息,以及承担原告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2、抵押借款合同书原件1张(2010年4月28日),拟证明三原告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277-1兆兴园2栋1单元104室的房产抵押给债权人陈*,借得了28万元,并通过债权人陈*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将借款转入到毛**的银行转户内;13、委托代理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张(2015年5月5日),拟证明三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1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原件1张(2015年5月19日),拟证明当日通过陈*农业银行的账户转给被告毛**的事实;15、毛**担保材料原件1张(2015年4月28日),拟证明毛**对其父母毛**、覃玉传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6、承诺书(2013年7月30日)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毛**、覃玉传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承担原告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委托律师的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毛**、覃玉传、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毛**、覃玉传、毛**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毛**、覃玉传是被告毛**的父亲、母亲。20lO年4月28日,被告毛**、覃玉传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肖**、肖*、曾小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三原告的人民币共计28万元,并载明“利息3-6个月,利息共计按人民币伍万元付”。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6月17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6月12日、20l3年9月3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12日协议延长借款期,并由被告毛**、覃玉传向原告出具延期或者承诺还款的字据。

2014年12月27日,被告毛**、覃玉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于2010年4月28日因购买柳州市柳邕路门面而向原告借款28万元,原告以房屋为抵押向陈*借到28万元后,将该款供被告毛**、覃玉传使用,借款期为6个月,被告毛**、覃玉传承诺到期由被告毛**、覃玉传归还此款,且被告毛**、覃玉传在该《承诺书》中承诺:1、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28万元;2、按1.5%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3、债务逾期不还,承担原告主张债权而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5年4月28日,被告毛**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我愿意承担父母所欠肖广礼一家三人的抵押担保借款贰拾捌万元整,及解押房屋还给肖**家人并付所承度的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毛**的前述字据是当事人之间对被告毛**、覃玉传所欠的借款而约定的担保责任,认为被告毛**应当对被告毛**、覃玉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毛**、覃玉传未在延长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故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三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2、判令被告毛**、覃玉传按本金人民币280000元月利率的1.5%支付20lO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253400元,其后利息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届满时止;3、支付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毛**、覃玉传承担;5、判令被告毛**对被告毛**、覃玉传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是通过向陈*的账户转账251700元以及向原告支付现金28300元的方式向被告毛**、覃玉传交付的借款。被告未到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载明,原告为了向被告主张债务而支付律师费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覃玉传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有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延期还款的承诺书等书证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毛**、覃玉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毛**、覃玉传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且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毛**、覃玉传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被告毛**、覃玉传在2014年12月27日的承诺书中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月利率按1.5%计算,则本案应当视为定期有息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被告毛**、覃玉传应当以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从20lO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届满时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案中,被告毛**、覃玉传在2014年12月27日的承诺书中承诺债务逾期未还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毛**、覃玉传负担,而根据原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显示,但对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实际发生了律师费2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毛**、覃玉传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毛**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毛**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字据载明:“我愿意承担父母所欠肖广礼一家三人的抵押担保借款贰拾捌万元整,及解押房屋还给肖**家人并付所承度的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毛**的前述字据是当事人之间对被告毛**、覃玉传所欠的借款而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而被告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此,本院对于被告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毛**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从被告毛**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字据中所显示的内容来看,被告毛**承诺的还款的范围限于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不包含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故被告毛**应当对被告毛**、覃玉传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律师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覃玉传向原告肖**、肖*、曾小*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从20lO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届满时止)。

二、被告毛**对被告毛**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毛**、覃玉传向原告肖**、肖*、曾小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肖**、肖*、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34元,保全费共计3320元,共计12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覃玉传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肖**、肖*、曾**。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