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风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刘*、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9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定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中路××单××房屋(房××证号:柳某某证字第D0096871号)一套作为抵押,向某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1800元;被告应于每月26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被告逾期3天不能付清利息即属违约,应每日向某告另支付90元违约金,如超过10天被告仍未付清所欠利息,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某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如因被告违约形成诉讼,造成原告因此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就所抵押的房产保证,该房产不属于被告的生活必需住房,如未能归还借款,被告自愿将该房屋拍卖或折价清还此笔借款、以及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9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某告出具了借条,注明被告已收款。双方于次日到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每月向某告支付利息,但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今未再向某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解除原、被告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向某告支付116550元,该数额包括:1、借款本金90000元;2、借款利息10620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月1800元计算,从2011年10月27日起暂计至2012年4月23日止,共5个月又28天,之后的利息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3、违约金15930元,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天90元计算,从2011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2012年4月23日止,共177天,之后的违约金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三、被告向某告支付律师费5162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4月27日余××、刘*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及约定了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

2、2011年4月27日刘*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90000元借款;

3、柳房他证字第E0045198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对此笔借款进行抵押;

4、柳某某证字第D009687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对此笔借款进行抵押;

5、刘*的《居*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6、2011年4月27日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金额:90000元)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转款90000元给被告,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交付的90000元借款;

7、2012年4月23日《柳州市服务业、娱乐业、文某某育业专用发票》(N0:00636089金额:5162元)一份,证明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因被告违约原告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7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双方同日签定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中路××单××房屋(房屋所××权证号:柳某某证字第D0096871号)一套作为抵押,向某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1800元,被告应于每月26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被告逾期3天不能付清利息即属违约,应每日另付90元违约金,如超过10天被告仍未付清所欠利息,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某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如因被告造成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违约,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和执行期间至本息还清日止,计息方式仍按约定利率2%计付;被告就所抵押的房产保证,该房产不属于被告的生活必需住房,被告如违约自愿将该房屋拍卖或折价清偿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包括被告承担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9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同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借款90000元。次日,原、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物柳州市三中路92号2栋3单元3-1号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柳房他证字第E0045198号)。借款后,被告依约定按月向某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7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现以被告逾期不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162元。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以及《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依合同约定按月向某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7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应于每月3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被告逾期3天不能付清利息即属违约,应每日另付90元违约金,如超过10天被告仍未付清所欠利息,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符合约定,被告依法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归还借款。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某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债务人违约造成的法院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1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余**与被告刘*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偿付给原告余**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刘*偿付给原告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162元;

四、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