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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当日,原告将人民币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并且约定2014年10月4日偿还,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拒绝,并且被告因欠款太多,已经没有音讯,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并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lO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8339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同样的方式计算至还清为止;3、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律师的律师费人民币626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34599元)

原告对其陈述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3、发票1份,原件;证据2、3证明因诉讼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

当庭提交:4、转款凭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于2014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为每月2%。被告若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2014年3月29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款970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广西**事务所为原告与吴**的民间借贷案件提供法律服务。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广西**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2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但之后被告未能偿还利息以及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的事实,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借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4年4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对于诉讼代理费,该费用系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的明确约定,现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200元,故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向原告蓝**偿还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5日起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

二、被告吴**向原告范**支付律师费6200元。

案件受理费2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负担并径付给原告蓝**。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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