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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835号

原告余**,女,1992年10月15日生,壮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果园村龙婆一屯26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9210152523。

被告徐**,女,1972年7月8日生,壮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盘古村城角屯7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7207082561。

原告余**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原告余*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立有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故意延长还款时间,并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另立一张借条,约定1个月归还上述借款。但再次约定的1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故意躲避原告并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还款。为依法保障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原告债权得以实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叁仟元整(¥2000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过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还完借款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4年2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用于货款周转,双方约定还款款期限为3个月。

二、2014年6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就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续签借条,以及原告与被告再次约定了1个月的还款期限的事实。

答辩情况

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徐**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为3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3个月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另立《借条》一份,将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继续出借给被告,借期1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再次约定的1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由于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字并加按手印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到期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偿付原告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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